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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渔网具捕捞,判刑并承担61万修复费青岛海事法院发布10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0/7/13 10:35:57 浏览:1269

来源时间为:2020-07-01

使用禁渔网具捕捞,判刑并承担61万修复费青岛海事法院发布10起典型案例

2020-07-0120:59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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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青岛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2019年中英文海事审判白皮书和十起典型案例。

2019年,青岛海事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3549件,其中,海事侵权案件收案230件、海商合同案件收案1399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收案84件、涉港澳台案件27件、海事行政案件收案18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收案927件、执行收案679件。全年结案4491件,其中,海事侵权案件结案341件、海商合同案件结案1739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结案182件、涉港澳台案件结案51件、海事行政案件结案21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结案1146件、执行案件结案954件。扣押船舶125艘,拍卖船舶83艘。涉案标的额33亿元,案件涉及20多个国家和地区、我国27个省市自治区、我省16个地市,案涉世界四大航运公司、10余家大型港航国有企业、20余家中外金融保险机构,对外影响日益深远。

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船舶扣押、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保险、船舶建造、定期租船、海上货物运输、港口服务、货损赔偿、申请和执行外国裁决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和特点,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为涉海经济主体处理类似案件、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示范指引。

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尼莉莎”轮扣押案

案例二: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与胡某、徐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文登某水产公司与荣成某造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上海某航运公司与塞舌尔某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中国银行岚山支行与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长荣海运某公司与郑州悦童某游乐设备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例八: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荣成市某船业公司等港口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案

案例十:海龙游艇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案

一、“尼莉莎”轮扣押案

【案情简介】

因新加坡船东违约一船两卖,利比里亚申请人于伦敦仲裁前主动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30万吨马绍尔群岛籍油轮——尼莉莎(M/VNerissa),请求责令提供500万美元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将该轮扣押于青岛。该轮原定计划于青岛卸下13万多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7万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滞期费3万美元/天,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引发连环纠纷,承办法官大胆启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的特别规定,长途跋涉四次登轮,远隔重洋多方协调,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放弃伦敦仲裁,准许外轮前往天津卸货,并同意继续履行原船舶买卖合同,将该轮卖给申请人,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将“尼莉莎”轮扣押于青岛港。2019年4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尼莉莎”轮继续营运,完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航次,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并于当日发出扣押船舶命令,于2019年4月20日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2019年4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对该轮解除扣押。

【典型意义】

该案系活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在扣押外轮后准许继续营运并解除扣押的特别案件,是积极推进诉源治理、着力构建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外国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押“尼莉莎”轮后,积极争取申请方的支持,准许船舶继续营运,完成自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最后航次进行卸货。该案的成功处理,为来自希腊、新加坡、印度、迪拜、巴西、中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金砖国家的当事人和货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关系人避免了巨额损失,化解了连环诉讼风险,赢得了赞扬和尊重。新船东特意将船名更名为“尊重”(RESPECT),给予中国法官和中国法治崇高的敬意。该案展现了中国海事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精神、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等重大战略的担当和作为,体现了中国海事法官依法保护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世界眼光和专业、敬业、高效的业务水平,树立了中国海事法院的良好国际形象,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二、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与胡某、徐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徐某指挥鲁文渔53177、鲁文渔53178两艘渔船使用被告胡某提供的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捕捞水产品43960公斤,价值112920元。依据以上事实,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认定胡某、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分别判处胡某、徐某有期徒刑9个月和10个月。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威海市海洋发展局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是否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以及修复被损害的海洋渔业资源的方法及修复费用委托鉴定,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了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建议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胡某、徐某使用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实施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经司法鉴定确已造成了海域内渔业资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主张由胡某、徐某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并承担修复费用,系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对该报告确定的“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胡某、徐某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615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规定的程序代表国家向相关责任人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受理及审理程序上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首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这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的明确规定。其次,检察机关可以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加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第三,尽管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具有一定的公益诉讼的性质,但鉴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由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原告,故其不同于一般公益诉讼案件。第四,在行为人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程序衔接的角度而言,宜“先刑后民”。

三、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4日,原告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滕州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公司)签订滕州公司二期环氧乙烷项目EO反应器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一、由陕西公司为滕州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将1台EO反应器自日本横滨港运至滕州公司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为海运运输 内河运输 公路运输,合同价款350万元;二、陕西公司应按EO反应器总价4.81亿日元办理110的海运、内河、陆路联运保险。3月31日,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陕西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1台环氧乙烷项目EO反应器,装载运输工具为“PLATINUM”轮,保险期间自日本横滨经江苏太仓港至滕州公司,总保险金额为5.291亿日元,承保险种为一切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滕州公司。陕西公司于同日向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保险费9507.93元。

EO反应器的运输采用多式联运方式,由“PLATINUM”轮自日本横滨运至江苏太仓港并办理了进关手续,后使用内河船经长江、沿内河转运至滕州市滨湖镇交通港。2014年5月23日,EO反应器在交通港卸载过程中滑落港池,并造成陕西公司1名工作人员死亡。

陕西公司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办理了如下事项:一、向相关各方发送电子邮件;二、与死者家属签订《因公死亡事故一次性了断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76万元;三、对EO反应器进行了打捞、清洗,并对外支付了技术检测费10万元、吊装打捞费86.75万元、码头租赁装卸费42万元、清洗费2.5万元、桥梁检测费6.2万元;四、多次与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信函往来,要求对上述费用办理保险理赔;五、为提起本案诉讼,陕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55万元。

陕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工作人员因采取施救措施而身亡产生的费用共76万元,支付EO反应器(所承运的货物)技术检测费10万元、吊装打捞费86.75万元、码头租赁装卸费42万元、清洗费2.5万元、桥梁检测费6.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55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为海上保险合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据此,因《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且保险期间系包括一部分海上运输的多式联运全程,同时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包括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故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海上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确定为海上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而陕西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且陕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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