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您现在的位置: 我爱太仓 > 企业单位 > 正文

佳顺工程塑胶(太仓)有限公司涉嫌申报不实被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21/1/22 10:31:38 浏览:404

来源时间为:2019-05-29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19年5月28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82号、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84号)显示,佳顺工程塑胶(太仓)有限公司涉嫌申报不实被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82号

当事人:佳顺工程塑胶(太仓)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太仓港再生资源进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涂敏

海关代码:3226940813

当事人委托上海未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初级形状的低密度聚乙烯再生粒子26450千克,申报价格C&F14283欧元,申报商品编号3901100090,报关单号224820181000168688。经查,进口货物实际为灰黑色粒子,部分粒子嵌有异物,主要树脂成分为以乙烯单元和丙烯单元为主的聚合物,异物的主要树脂成分为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等,应归入商品编号3915909000,进口需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入境货物通关单》。

经核定,进口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617.6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鉴定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84号

当事人:佳顺工程塑胶(太仓)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太仓港再生资源进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涂敏

海关代码:3226940813

当事人委托上海未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初级形状的聚丙烯再生粒子84680千克,申报价格C&F53348.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902100090,报关单号224820181000162414。经查,进口货物实际为棕色柱状颗粒,不同袋内货物存在色差,主要树脂成分为乙烯单元与丙烯单元为主的聚合物,成分差异显著,应归入商品编号3915909000,进口需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入境货物通关单》。

经核定,进口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800.2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鉴定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新企业单位

欢迎咨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