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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法院一篇案例分析获评省级优秀

发布日期:2023/4/13 10:36:28 浏览:63

来源时间为:2023-04-04

3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全省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其中太仓市人民法院申报的《曾某某诉陈某某、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平台在网络顺风车交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认定》获评优秀奖。

民一庭法官

陈莹

城厢法庭法官助理

刘鑫

当前,各大网约车平台为了扩展业务、占领市场大力推广顺风车业务,不同于网约车业务中平台相对明确的承运人身份,平台在顺风车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却暧昧不明,导致遭受侵权的乘客向平台索赔时请求权基础模糊,平台也常以居间人身份推脱责任。本文结合个案对车主、乘客、平台三方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的认定,阐明了平台在顺风车交易中不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理由;同时,不局限于居间行为的表象,从平台实际从事的一系列营利性组织活动入手,明确了平台基于组织者、经营者身份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后,从《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的衔接适用入手,分析了平台违反这一义务可能承担的不同责任形式。本文对相关裁判规则的探索体现了对顺风车这一新业态规范和促进并重的司法态度,对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网约顺风车交易中,平台基于营利目的从事了一系列组织和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承担与其危险控制和防范能力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乘客因车主等第三人行为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通过“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预约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因陈某某驾驶时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绿化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拜公司)是“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哈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16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仅能赔偿30000元;2.平台运营商哈拜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哈拜公司对顺风车出行实行“四大保障、安心出行”,承诺为乘客及车主免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哈拜公司辩称:1.曾某某与陈某某系合乘关系,哈拜公司仅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已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侵权人是陈某某,哈拜公司在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某某,使用性质是非营运,陈某某在“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以涉案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为顺风车车主。

陈某某与哈拜公司订立了《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协议第1.5款规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发布及交互服务,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信息被其他用户接受并确认,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车订单;第3.9款规定:车主在合乘过程中应尽合理努力和注意保证乘客在合乘过程中的安全,并安全将乘客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路线送达目的地,如果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2款规定:顺风车平台向使用平台服务的用户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可能根据服务区域而有所不同,具体的服务费金额将在订单页面进行显示和说明。

2020年6月27日,曾某某与陈某某通过“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达成出行合意。行程中车辆前部与绿化树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陈某某对前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曾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324892元。

哈拜公司为曾某某在搭乘顺风车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意外伤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险。本案一审判决后,曾某某另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获赔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8万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324892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哈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哈拜公司作为“哈拜”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仅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而不是承运人,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网约顺风车以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特征,与网约车在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哈拜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不属于承运行为,而是为合乘出行提供居间服务。二、涉案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的订立主体是曾某某与陈某某,合同内容及是否选择合乘均由曾某某、陈某某自行作出,哈拜公司接受曾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委托,通过其运营的“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为双方订立、履行合乘合同提供网络居间服务,在订单达成并履行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从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履行过程看,曾某某与陈某某均明知彼此是达成合乘合意及履行的主体,平台系双方达成合乘协议的中介服务方。三、平台运营者应当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审核顺风车车主的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不良驾驶记录、犯罪记录等驾驶员适格性条件以及申请注册机动车的性能、状况等车辆的适驾性条件,需要监管顺风车车主驾驶过程。本案系因车主陈某某操作不当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哈拜公司已尽到网络信息服务、顺风车驾驶员与车况监管等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哈拜公司为曾某某投保的意外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以及曾某某已获赔的残疾保险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哈拜公司为曾某某投保的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追加保险公司不构成程序违法,曾某某在诉讼外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款项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原标题:《喜讯_太仓法院一篇案例分析获评省级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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